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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俏江南”张兰的离岸家族信托被击穿,国内家族信托优势凸显!

发布时间 2024-06-03 09:10:35 作者 Eric

上个月一篇标题为《张兰家族信托被击穿,保险竟成不坏金身?》的文章在业内广为传播。从2017年10月俄罗斯富豪普加乔夫的5个新西兰信托被击穿,到2022年11月张兰的库克群岛信托被击穿,境外家族信托的隔离效果开始受到巨大的挑战。

难道离岸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效果没有了吗?

到底是什么原因让信托最核心的功能失效了呢?

答案就是普通法系下,委托人对家族信托的“控制权”,本文为大家分析一下离岸信托被击穿的根本原因。

老外奉行的公平、自由、正义

大部分海外信托的设立地都是英美及其原殖民地岛国或地区,所以基本都是普通法系,讲究公平、自由、正义,追求事情的本质。法官判案都是有判例法的,虽然针对特定的事件有法律作为判案依据,但如果法官的良心觉得这样适用法律不公平,都可以根据自己的良心(自由心证)来判案的,形成的判例将来还可以作为其他法官判案的依据。


所以回到家族信托,海外信托追求的是委托人(客户)一旦设立信托,将资产转入信托,那么为了达到资产隔离的效果,委托人对信托底层的财产就要尽可能地失去控制力,而真正有控制权的人应当是信托的受托人(即信托公司)。部分的离岸信托比如BVI、开曼的信托,委托人可以保留信托财产的投资权利,但对于信托财产的支配权利(支取、分配)是要放弃的,甚至委托人想改受益人和分配方式,受托人都可以评估拒绝的。如此才能体现,委托人是将财产产权彻底转移了,“不是”你的财产才有风险隔离的效果。

被击穿的家族信托,委托人形成了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 

我们看到不管是普加乔夫还是张兰,在信托存续期间,都有绝对权利决定信托利益的分配,也就是家族信托这个架构是徒有其名的。委托人的财产虽然转移到了信托名下,让这部分财产表面上看起来属于别人,然而实际上完全就是自己的。


就像张兰的这个案件中,其对信托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受托人是完全执行的,没有半点自己的权利体现。这对于非常“体面”的普通法系来说,本质上信托的财产就还是你张兰的,所以CVC要求法院执行你信托项下的财产自然是被支持的,信托也就被击穿了。

国内家族信托不一样!!!

国内的家族信托跟海外信托适用的法律不一样。经常我听到有一些业内外人士,吓唬客户说“你不要老去修改受益人和分配方式,或者经常要求家族信托给你分配资金,否则你的信托会被击穿!”“委托人对信托的控制力太强,信托会被认为是假信托!”


什么个意思,中国也是普通法系国家了?不对!我们是成文法系。判案都需要有法律依据的,不走英美判例法那一套的。所以,不要用外国那一套来套国内家族信托。

中国的信托法律制度是如何规定的呢?

1

国内家族信托的受益人

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

这是银保监会2018年的37号文对国内家族信托下定义的时候规定的。言下之意,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可以把自己列为受益人之一,将来是可以给自己分配的。至于分配比例,文件并没有严格限定,只是写了一句,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

2

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

《信托法》第51条规定,基于信托合同的约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言下之意,国内家族信托的委托人是可以自由增减设定受益人的。

3

委托人可以变更分配方式

我国《民法典》中的合同订立,讲究的是“意思自治”。即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你都可以自由约定,且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国内法律并没有限制或禁止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变更分配方式,那么信托合同自然就可以约定,委托人有权利变更信托的分配方式。


既然,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咱们就需要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那么法律和信托合同允许委托人可以变更信托的受益人和分配方式,自己也可以是信托的受益人之一,那么对自己进行信托利益分配也是合理合法的。


除非,哪天法律除了相关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或者出了与家族信托相关的“实质重于形式”的规定,否则国内家族信托委托人作为受益人有信托利益分配的权利就是合法的。至于那些盲目用普通法系来规制国内家族信托的,动机何在?


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是有法域限制的。中国的家族信托适用中国的信托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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